昨天的媒体都在讨论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的事件,谈对该事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很大争论。在此,我说一下自己对这个事件的侵权法适用的看法。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不正确的,通过这个事件更进一步证明这个判断是正确的。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对于第八十一条,很多人都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家养动物损害他人都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为什么动物园的动物都是猛虎等凶猛动物,却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这样的质疑是有道理的。不仅我们反对,台湾王泽鉴教授也反对,他不止一次跟我说过他的意见,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没有道理的。但是,立法机关的理由是,动物园饲养动物,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还有专业的防护措施,因此降低归责标准。现在看出来,我们的反对意见是正确的,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不能够全面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对公众造成威胁。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本案,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自己的损害,动物园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害就更容易得到救济。
第二,即使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的老虎伤人,也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的核心价值,在于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按照第八十一条规定,当老虎伤人的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动物园有过错;动物园认为自己没有过失的,应当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动物园会证明是受害人自己走出自驾车的过失,使自己被老虎损害,因而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有过错。问题是,当动物园准许游人自驾车进入野生老虎园的时候,就存在了疏于管理的过失,因为自驾车的驾驶人是普通人,在野生老虎的生活环境里,驾驶人或者乘客一旦下意识地采取不当措施,就会将自己置于严重的危险之中。例如,自驾的汽车熄火、抛锚、爆胎等,就是遇到本案中的火暴脾气的女子,都有可能忘记所处危险,下意识地离开汽车。这样的危险都是应当估计到的,因此,无论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依照一般过错责任的要求,都能够证明动物园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因此,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至于动物园已经与游客签订了免除责任的协议书,以及告知关好门、注意安全的提示,都不能证明其已尽必要的管理职责,因为准许自驾车看猛虎,就已经有过失了。
第三,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无论如何,老虎伤人事件中的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损害,都是具有重大过失的,但是并非故意所为。有人主张本案受害人自驾车观赏野生猛虎,应当属于自甘风险,因此,动物园不负责任,应当责任自担。依我所见,本案的受害人的行为尚不构成自甘风险,因为受害人所处危险实在严重,并且动物园是该危险来源,而且动物园还具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因而不能以自甘风险的理由而免除动物园作为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既无故意,又不构成自甘风险,因而不能免除责任。由于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动物园的赔偿责任。
第四,有人主张,当受害人离开自驾车调换驾驶位置,老虎扑上来的时候,其后部还有一辆自驾车,本可以开车冲上去,引开老虎,避免损害,却不作为,因而对于损害也有责任。这样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后车驾驶人见义勇为,冲上去引开老虎,那是*好的了,可以避免损害。但是,那是道德要求,而不是法律要求,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况且在那种面对猛虎的危险情况下,要求一个旁观者负有这样的义务,也是不恰当的,甚至不能立即做出这样的反应。因此,不能追究后车驾驶人不能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其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后,本案有三个*为重要的启示:一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应当修改,由过错推定原则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动物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这样损害的发生,起码不应当准许自驾车与猛虎亲密接触;三是任何人都要避免不理智的行为,特别是对自己的亲人。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